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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7)》全文约7万余字,现摘要刊登。报告全文将于近日由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深化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认真履行执法办案第一要务,严格落实司法责任制,充分的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主导作用,不断推进知识产权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持续提升知识产权领域司法公信力和国际影响力,为建设知识产权强国和世界科学技术强国做出了积极贡献。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2017年全年共新收各类知识产权案件897件。在新收案件中,按照案件审理程序划分,共有二审案件15件, 提审案件56件,申请再审案件796件,请示案件29件,司法制裁复议案件1件。按照案件所涉客体类型划分,共有专利案件336件,植物新品种案件9件,商标案件395件,著作权案件29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案件1件,垄断案件4件,商业秘密案件11件,其他不正当竞争案件14件,知识产权合同案件57件,其他案件41件(主要涉及知识产权审判管理事务)。按照案件性质划分,共有行政案件390件,其中专利行政案件68件,商标行政案件308件,行政请示案件9件,其他行政案件5件;民事案件501件; 刑事请示案件5件;司法制裁复议案件1件。
全年共审结各类知识产权案件910件,其中二审案件13件,提审案件58件,申请再审案件808件,请示案件30件,司法制裁复议案件1件。在审结的808件申请再审案件中,行政申请再审案件366件,民事申请再审案件442件;裁定驳回再审申请615件,裁定提审98件,裁定指令再审66件,裁定撤诉22件,以其他方式处理7件。
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审理的知识产权和竞争案件的基本规律和特点是:专利和商标案件仍在全部受理案件中占有最大比重,专利民事案件出现较大增长,商标行政案件继续保持较快增幅。专利民事案件中争议较多的问题为技术特征划分和权利要求解释,涉及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奖励、报酬纠纷的关联案件较多。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争议焦点问题仍集中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评价,涉及程序问题的案件比例有所提高。专利行政执法案件涉及程序违反法律问题较多,司法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功能不断强化。商标民事案件中,正当使用、合法来源、先用权成为普遍采用的抗辩事由。商标近似、商品类似、在先权利保护等问题仍是商标行政案件的主要焦点问题。著作权案件数量会降低,独创性判断仍是案件主要焦点和难点。竞争案件中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纠纷占比较大,竞争案件审判对市场之间的竞争秩序的引领作用更突出。垄断案件数量较少,相关市场如何认定、经营者有没有市场支配地位是法院审理的难点。植物新品种案件增长较快,主要涉及销售侵犯权利的行为的认定以及侵权比对问题。技术合同和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合同违约、合同解除等问题较为突出。
本年度报告从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审结的知识产权和竞争案件中精选了33件(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基本相同的关联案件计为1件)典型案件。我们从中归纳出42个具有一定指导意义的法律适用问题,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和竞争领域处理新型、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方法,现予公布。
1.当事人在与涉案专利享有共同优先权的其他专利的授权确权程序中所作意见陈述的参考作用
在再审申请人戴森技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苏州索发电机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146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确定权利要求用语含义时,同一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与涉案专利享有共同优先权的其他专利的授权确权程序中,对该相同用语已经作出了明确陈述的,可以借鉴上述陈述。
在再审申请人曹桂兰、胡美玲、蒋莉、蒋浩天与被申请人重庆力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182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人民法院在专利侵权案件中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时,判断权利人作出的意见陈述是不是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的“明确否定”,应当对专利授权和确权阶段技术特征的审查进行客观全面的判断,着重考察权利人对技术方案作出的限缩性陈述是否最终被裁判者认可,是否由此导致专利申请得以授权或者专利权得以维持。
在再审申请人刘宗贵与被申请人台州市丰利莱塑胶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380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恰当划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进行侵权比对的基础。技术特征的划分应该结合发明的整体技术方案,考虑能够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较小技术单元。
在再审申请人欧介仁与被申请人泰州市金申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264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如零部件在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该行为不构成侵权。
在再审申请人沈阳中铁安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哈尔滨铁路局减速顶调速系统研究中心、宁波中铁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哈尔滨铁路局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再12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被诉侵权人虽未直接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但根据其对他人制造行为的控制、最终成品上标注的被诉侵权人企业名和专属产品型号等因素,可以推定被诉侵权人实施了制造行为。
6.实用新型专利的非形状构造类技术特征在认定现存技术抗辩时原则上不予考虑
在再审申请人谭熙宁与被申请人镇江新区恒达硅胶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371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对象是由形状、构造及其结合所构成的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中非形状构造类技术特征对于该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不产生贡献。因此,在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件中,现存技术抗辩的认定原则上不考虑现存技术是否公开了权利要求记载的非形状构造类技术特征。
在再审申请人西峡龙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榆林市知识产权局、陕西煤业化工集团神木天元化工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案【(2017)最高法行再8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已经被明确变更的合议组成员又在被诉行政决定书上署名,实质上等于“审理者未裁决、裁决者未审理”,构成对法定程序的严重违反。原则上,作出被诉行政决定的合议组应由该行政机关具有专利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组成。即使异地调配执法人员,也应当履行正式、完备的公文手续。
在再审申请人北京泰隆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王宇与被申请人河南省知识产权局其他行政纠纷案【(2017)最高法行申277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或者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而非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之日起计算。
在再审申请人斯托布利—法韦日公司与被申请人常熟纺织机械厂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6)最高法行再9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判断专利说明书是否清楚、完整,应当以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理解技术方案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完成作为判断标准。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时,即能理解、发现并更正其错误,且该理解和更正并不会导致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发生明显的变化,则应当允许对专利说明书里面存在的错误予以更正理解。
在再审申请人传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宁波讯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简称“电子货品监视用标识器”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6)最高法行再1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权利人有权在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具体实施方式等内容的基础上,通过合理概括的方式撰写权利要求,以获得适度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应当与涉案专利的技术贡献和说明书充分公开的范围相适应。
11.在认定权利要求是否以说明书为依据时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确定
在前述“电子货品监视用标识器”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认定权利要求是否以说明书为依据时,能结合说明书里面记载的背景技术及其存在的缺陷,发明内容中记载的“发明目的”“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有益效果”,以及具体实施方式中与“技术问题”“有益效果”相关的内容等,对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实现的技术效果进行认定。依据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存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所重新确定的“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可能不同于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权利要求是否以说明书为依据的基础。
在前述“电子货品监视用标识器”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即使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对于其中记载的包括区别技术特征在内的各项技术特征是否概括适当,以及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整体上是否概括适当,仍然应该要依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进行认定。
在再审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被申请人北京万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审第三人第一三共株式会社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简称“马库什权利要求”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2016)最高法行再4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以马库什方式撰写的化合物权利要求应当被理解为一种概括性的技术方案,而不是众多化合物的集合。
在前述“马库什权利要求”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允许对马库什权利要求做修改的原则应当是不能因为修改而产生具有新性能和作用的一类或单个化合物,但是同时也要充分考量个案因素。
在前述“马库什权利要求”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以马库什方式撰写的化合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判断应当遵循创造性判断的基本方法,即专利审查指南所规定的“三步法”。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是创造性判断的辅助因素,通常不宜跨过“三步法”直接适用具有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来判断专利申请有没有创造性。
在再审申请人YKK株式会社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理想(广东)拉链实业有限公司、开易(广东)服装配件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6)最高法行申368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于在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中没有一点体现,且立体图无清晰显示的特征,不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技术特征。
在再审申请人曹晓冬与被申请人云南下关沱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再27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注册商标作为一项标识性民事权利,商标权人不仅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类似商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标识,更有权使用其注册商标标识,在相关公众中建立该商标标识与其商品来源的联系。相关公众是否会混淆误认,既包括将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商品误认为商标权人的商品或者与商标权人有某种联系,也包括将商标权人的商品误认为被诉侵权人的商品或者误认商标权人与被诉侵权人有某种联系。
在申诉人太原大宁堂药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诉人山西省药材公司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5)民提字第4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特殊历史背景下,对于使用与他人商标相同的字号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应当从历史传承、现实情况、法律适用和社会效果等方面综合考量。
在再审申请人福州米厂与被申请人五常市金福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福建新华都综合百货有限公司福州金山大景城分店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简称“稻花香”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规定的通用名称与商标法意义上的通用名称含义并不完全相同,不能仅以审定公告的品种名称为依据,认定该名称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法定通用名称。
在前述“稻花香”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产品的相关市场并不限于特定区域而是涉及全国范围的,应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标准判断是否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在前述“稻花香”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存在他人在先注册商标权的情况下,经审定公告的农作物品种名称可以规范使用于该品种的种植收获物加工出来的商品上,但该种使用方式仅限于表明农作物品种来源且不得突出使用。
在再审申请人冯印与被申请人西安曲江阅江楼餐饮娱乐文化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492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被诉侵权人在其企业名中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相关符号的最大的目的在于客观描述并指示其服务的特点,并且在其实际使用的过程中,从未完整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图文组合形式,亦无证据显示被诉侵权人对相关符号文字的使用旨在攀附涉案商标的商业信誉,可以认定被诉侵犯权利的行为并不具有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进而不构成侵害涉案商标权。
在再审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甘肃滨河食品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2014)知行字第3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判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当考虑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构成要素、被异议商标的在先使用状况及知名度等因素,若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则应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
在再审申请人温州市伊久亮光学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达马股份有限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2017)最高法行申717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著作权人、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均可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主张在先著作权。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后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能单独作为在先著作权的权属证据。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的商标注册证虽不能作为著作权权属证据,但可当作确定商标权人为有权主张商标标志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的初步证据。
在再审申请人杰杰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金华市百姿化妆品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2017)最高法行再3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于当事人是否享有在先著作权,需要综合考量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在著作权登记证明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日时,能结合商标注册证、包含商标标志的网站页面、记载作品创作过程的报刊内容、产品实物、著作权转让证明等证据,在确认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时,可以认定当事人对该商标标志享有在先著作权。
在再审申请人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2015)知行字第33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肖像权所保护的“肖像”应当具有可识别性,其中应当包含足以使社会公众识别其所对应的权利主体即特定自然人的个人特征,从而能够明确指代该特定的权利主体。
在再审申请人深圳市飞鹏达精品制造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中航智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再35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判断是否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模型作品时,不能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三)项模型作品的规定与第二条作品的规定割裂开来适用。在仅仅满足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况下,尚不能认定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模型作品。
在再审申请人李艳霞与被申请人吉林市永鹏农副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南关区本源设计工作室侵害著作权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234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未经许可将他人作品作为商标使用,构成侵害他人著作权的,不应依据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计算损害赔偿,而应主要考虑著作权许可使用费。被诉侵权人商标设计费用可当作确定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参考。
29.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中的“商品”与“包装装潢”应当具有特定指向关系
在上诉人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广州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两案(简称“红罐”特有包装装潢纠纷案)【(2015)民三终字第2号、第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和“特有包装装潢”之间具有互为表里、不可割裂的关系,只有使用了特有包装装潢的商品,才可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对象。抽象的商品名称或无确定内涵的商品概念,脱离于包装装潢所依附的具体商品,缺乏可供评价的实际使用行为,不具有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进行评价的意义。
在前述“红罐”特有包装装潢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确定特有包装装潢的权益归属时,既要在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鼓励诚实劳动,也应当尊重消费者基于包装装潢本身就具有的显著特征而客观形成的对商品来源指向关系的认知。
在再审申请人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与被申请人葛燕军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499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于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中“销售”一词的含义,应该结合我国已经加入的《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理解。根据国际法与国内法解释一致性原则,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所称的“销售”应该包括许诺销售行为。
在再审申请人陕西天宝大豆食品技术研究所与被申请人汾州裕源土特产品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再25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能否产出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与该产品能否上市销售、是否适销对路、有否利润空间等并非同一层面的问题。在涉及技术工业化的合同中,如无明确约定,不应将产品商业化认定为合同目的。
在上诉人广东马内尔服饰有限公司、周乐伦与被上诉人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南京东方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异议案【(2016)最高法民辖终10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侵犯知识产权和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原告利用互联网购物方式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不宜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以网络购物收货地作为侵犯权利的行为地确定案件的地域管辖。
在再审申请人河北六仁烤饮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叶保森副食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391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涉及市场统计调查的公证书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具体审查该市场统计调查的客观性、科学性、适法性等有关情况,不能仅因该调查经过公证就当然采信。
在再审申请人唐山先锋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长荣印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常州市恒鑫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76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专利侵权案件中,被诉侵权人在申请再审程序中以新的证据主张现存技术抗辩,表面上系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但实质上相当于另行提出新的现存技术抗辩。如允许被诉侵权人在申请再审程序中无限制地提出新的现存技术抗辩,与专利权人应当在一审法庭庭审辩论终结前固定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相比,对专利权人显失公平,且构成对专利权人的诉讼突袭,亦将架空一、二审诉讼程序。
在再审申请人宁波欧琳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宁波搏盛阀门管件有限公司,二审上诉人宁波欧琳厨具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167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一方当事人出具的有关其生产并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给其他当事人的“声明”属于当事人陈述,在专利权人对该声明不予认可,且缺乏其他客观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37.以外观设计专利权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为由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请求人资格
在再审申请人斯特普尔斯公司与被申请人罗世凯、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简称“碎纸机”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7)最高法行申862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专利无效理由可以区分为绝对无效理由和相对无效理由两种类型,两者在被规范的客体本质、立法目的等方面存在重大区别。有关外观设计专利权与他人在先合法权利冲突的无效理由属于相对无效理由。当专利法第四十五条关于请求人主体范围的规定适用于权利冲突的无效理由时,基于相对无效理由的本质属性、立法目的以及法律秩序效果等因素,无效宣告请求人的主体资格应受到限制,原则上只有在先合法权利的权利人及其利害关系人才能主张。
在前述“碎纸机”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行政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受理相关诉讼后,为保证诉讼程序的稳定和避免诉讼不确定状态的发生,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不因有关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随后发生明显的变化而丧失。专利无效宣告行政程序属于准司法程序,当事人恒定原则对于该程序亦有参照借鉴意义。对于无效宣告行政程序启动时符合资格条件的请求人,即便随后有关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发生明显的变化,其亦不因此当然丧失主体资格。
39.对于已为在先生效判决所羁束的行政裁决提起行政诉讼所引致的新判决申请再审的受理条件
在再审申请人三得利控股株式会社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第三人杭州保罗酒店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标权承继人浙江向网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2017)最高法行申509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当事人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法院生效判决作出的行政裁决再次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依据原生效判决的认定作出维持该行政裁决的判决,当事人可否针对该新判决申请再审,应结合被诉行政裁决的法律性质、新判决的内容及尽可能防止循环诉讼等因素予以考虑。如果被诉行政裁决完全被在先生效判决所羁束,新判决系根据在先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和理由作出,未对被诉行政裁决进行实体审理,为避免循环诉讼,对于该新判决不应允许申请再审。
在再审申请人普兰娜生活艺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2017)最高法行再1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主张有优先权,行政部门对申请商标是否享有优先权存在漏审,导致被诉决定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
在前述“电子货品监视用标识器”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被诉专利无效决定的相关认定可以区分处理的,人民法院可部分撤销无效决定中认定错误的部分。
在再审申请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美商内数位科技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7)最高法行申479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于外文证明文件并非一律需要单独提供中文译文,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能够准确的通过详细情况决定是不是有必要要求当事人提交中文译文。提交中文译文的必要性常常要考量方便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对方当事人理解证据内容、保证行政效率、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发表意见的权利等因素,在特殊情况下无需单独提供中文译文。
本报北京12月29日电(记者李昌禹)近日,中宣部、教育部联合下发通知,批准华中科技大学人权法律研究院、吉林大学人权研究中心、西北政法大学人权研究中心、中南大学人权研究中心、东南大学人权研究院、北京理工大学科技与人权研究中心成为第三批国家人权教育与培训基地。这是落实《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6—2020年)》相关联的内容的重要举措。…
习在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表彰大会上强调,“大力弘扬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习深刻指出,在长期实践中,我们培育形成了“执着专注、精益求精、一丝不苟、追求卓越的工匠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