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华体会体育棋牌 发布时间:2024-03-15 10:09:28 阅读: 2746 次
一年前,昏黄的白炽灯光下,一个推着机床的汉子若有所思,终究是放下了手中的枪壳,当天的天津日报放在左手边的餐桌上,上面的头版写着《天津老太摆摊打气球判三年》。唉,如何在本就被诟病的超低鉴定标准下苟活?那一晚他彻夜未眠。
直至第二天,QQ聊天的震动吵醒他。在与“军事迷”的网友的聊天中,汉子得知了一个小道消息。由于制造整枪的风险太大,很多人为了规避,开始制造零部件……
但是零部件真的就能规避法律风险吗?是不是所有的零部件都算得上法律意义的零部件?
关键落脚在零部件的鉴定上。对于零部件鉴定的审查,要把住“1+2+1”的套路。
首先,整体一定大于或者等于部分,部分不可能逾越整体。零部件是的结构基础,是其部分。如果一把玩具枪其本身就没有杀伤力,那么将其拆卸后的零部件当然是玩具零部件,不具有杀伤力。因此,要认定是零部件的大前提是零部件所组成的枪是刑法意义上的。
所以,在零部件的鉴别判定程序中的第一步就是对进行认定。但是认定什么样的,如何认定?不同的分类,有不同的操作程序和标准。根据2010年12月7日有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涉案性能鉴别判定工作规定》(公通字[2010]67号)第一条,其明确将分为两大类,制式和非制式。
制式是指依照国家标准或公安部、军队下达的战术技术指标要求,经国家相关部门或军队批准定型,由合法公司制作的各类,包括国外制造和历史遗留的各类旧杂式。
非制式是指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定型或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各类,包括自制、改制的和生产企业研制工作中的中间产品。简单来说,两者的核心不同之处在于其样式是否经国家批准,其是否由合法企业生产。
两种方式:1.根据合法生产厂商的制式设计图纸,或者正式对外发布、出版的有关制式的标准、手册、图谱等权威资料做技术参数的资料比较认定;2.根据鉴定机构的技术方法程序确认的制式实物标准品的结构、材质、功能进行的实物比较认定。
与认定制式的比对法不同,非制式的认定,若无法发射制式弹药或造成人员受伤或死亡,其采用的是射击法。按照公共安全行业标准《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GA/T 718-2007)的规定,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不小于1.8焦耳/平方厘米的,一律认定为。
关于制式零部件的认定,与制式枪的认定同理,通过资料比较和实物对比两种技术途径进行认定。可以参照制式的认定方法,不再赘述。
关于非制式零部件的认定,《公安机关涉案性能鉴别判定工作规定》第三条第五款规定,对非制式散件(零部件),如具备与制式专用散件(零部件)相同功能的,一律认定为、弹药散件(零部件)。敲黑板,该条规定就指出了认定零部件的重点——与“专用”散件相同“功能”的功能性和专有性。
功能等效比较法,通常来讲,是先寻找一把对照枪,将对照枪进行射击实验,比照枪口比动能1.8J/cm2这个阈值条件,认定是否为。若为,再把对照组拆卸,将对照组零部件与待检零部件进行结构、尺寸、材质等方面的比对,从而认定两组零件的功能是否相同来认定是否为零部件。
由于非制式的零部件并非整枪,在个案中有几率存在,对一种零部件的鉴定,或者对不齐全的零部件的鉴定,对于不一样的情况的检材,通常有以下五种途径进行检验:
资料比较认定。通过于权威技术部门发布的非制式散件技术资料比较,只要符合资料参数,即可认定。
实物比较认定。与鉴定机构经过检验确认的非制式散件标准品比较,如果在结构尺寸、材质上都是全部符合的,即可认定。
在此,辩护人应当注意,对照组必须是经鉴定机构按照确认、发布程序管理的标准品。着重对标准品进行审核检查。同时要时刻记住大前提,该标准品要不要进行实验,标准比动能到底是多少,是否e0≥1.8J/cm2,鉴定文书中应当予以体现。
组装实验认定。如果所检验的非制式散件是成套的,并能组装为一支能够正常发射的非制式,并且测试其枪口比动能e0≥1.8J/cm2的,即可认定。
类比等同认定。检验的非制式散件一部分是成套的,可以组装为一支,经过射击测试认定为的,成套零部件可以认定为零部件。其余部分尽管不成套,但是与成套散件的某一种或几种在结构尺寸、材质等方面是完全等同,也可认定。
在此,辩护人应当着重审查其组装的中的零部件是否均来自待检材料,若鉴别判定人员为组装零部件完成击发而私加零件或者私自改变待检零部件原有状态或结构等,辩护人应该着重审查,重点提出。
限制条件认定。非制式散件还有一种较为特殊的类型,就是某种合法器材的散件,经过改造成为某种非制式的散件的,若某种非制式经测试符合枪口比动能阈值条件的,也可认定为非制式的零部件。
在此,辩护人关键要充分审查证明改装的零部件就是用于某种非制式的证据链,即某种非制式作为测试的对照组,有没有关联性和科学性。
过去的司法鉴定中仅单一地依靠功能性来认定零部件,但在以后司法实践过程中发现,一些弹簧、螺丝、导线等能在合法零售市场上可以直接购买得到的通用性零件经过功能性的鉴定同样能够认定为零部件,导致量刑畸重。于是,2014年公安部《关于主要零部件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公治[2014]110号)中,明确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散件和《公安机关涉案性能鉴别判定工作规定》中的专用散件等同于主要零件,并且列举了35中主要零件。其最大的目的就是解决关于散件(零部件)的扩大解释的问题,将散件(零部件)的范围限定在《主要零件及性能特征明细表》之内,从而排除了螺丝、铁管等非主要零件。
因此,辩护人在审查鉴定意见是也要将鉴定结论与《主要零件及性能特征明细表》进行比对,剔除非主要零件,大幅度降低量刑基准刑。
但是,主要零部件并不都有专用性。举例说明,Airforce类(如美国秃鹰气步枪)的气瓶属于《主要零件及性能特征明细表》第32项中用于储存高压气体的零件,系主要零部件。但是,对某些气瓶,上面的标记表明其用途包括医疗、潜水等,说明这些气瓶并非专门为制造,不具备专有性,因此不能将气瓶归属为零部件范畴。
待检验的零部件,如果满足其在上与3个以上(含)机件相连,或2种以上(含)不同零部件相连,认为其具有零部件的专用性。
无论是鉴定书还是零部件鉴定书的检验判定的结论一般都是基于两个鉴定文件进行检测验证:《公安机关涉案性能鉴别判定工作规定》(公通字【2010】67号)及《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GA/T 718-2007)。其中,《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GA/T 718-2007)第2.5项所述,该标准所指的致伤力是指根据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司法[1990]070号)、《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法(司)发[1990]6号)的相关条款所认定的轻、重伤的致伤作用能力。然而,上述两个1990年的鉴定标准早在2014年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发布人体损伤所致程度鉴定标准的公告》所废止。实际上,2014年的人体损伤所致程度比1990年的标准相对提高,之前能认定的一些伤情现标准无法认定。所以,致伤力的标准也应当相对提高。无论如何,现人体损伤标准已经更新,用已废止的人体损伤标准得出过时的致伤力标准来判断是否为的结论,显然缺乏科学性和说服力。
该辩点可谓是万能辩点。辩护人将该辩点搭配其他鉴别判定程序缺陷,强化检验判定的结论错误的论点,使论据更为充分有力。